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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官渡河区域综合治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 2024-06-16 03:04:08 |   作者: 新闻中心

  第一条为加强官渡河区域路、桥、坝、点、园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充分的发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提高城市管理上的水准,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官渡河综合治理区域内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公园游园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区域提升管理维护工作范围为光山县官渡河区域综合治理城区段、乡镇段所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东起杨湾大桥,西至塔沙河大桥)。城区段为:龙山大闸向东至前楼桥段。乡镇段为:前楼桥向东至杨湾桥段;龙山大闸向西至塔沙河大桥段。

  第四条官指办负责官渡河区域综合治理区域基础设施管理、维护、提升的督导指导;龙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管委会是区域管理、维护提升的牵头责任单位;县城市管理局、水利局、龙山局、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供销社是本区域内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县住建局、自然资源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光山分局、工信局、河砂办、供电公司等有关部门,官渡河沿岸属地政府作为配合单位,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官渡河城区段公用基础设施(公园、道路含天赐路紫水段和火车站管委会段、桥梁、木质栈道、绿化、亮化以及公厕,)提升管理维护由县城管局负责。官渡河城区段河道水面环境卫生清理(一级平台以下)包括1#橡胶坝、2#橡胶坝及相关附属设施由水利局负责。龙山湖区域含龙山大闸以上水面、龙堤春晓景区、龙山湖旅客服务中心及停车场由龙山局负责。官渡河区域乡镇段暨滨河东路万河桥至塔沙河桥段、滨湖路西堤至万河桥段、滨河北路前楼桥至杨湾桥段、君实路、X018线、光潢新路(道路、桥梁、绿化、亮化等)提升管理维护由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责,县交通局运输局要及时将涉及道路纳入县公路管理系统来进行编号。官渡河区域乡镇段日常卫生保洁问题,由县供销社会同属地政府现场勘查,结合实际工作量,适当增加保洁人员,配备对应的环卫设施。县委新党校、职工文化活动中心、人防疏散基地、室内健身中心等项目由经营单位自行负责。

  第六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品质衡量准则;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设计单位做初验,对初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整改完成并再次验收合格后,可就卫生保洁和日常管理工作预移交给县城市管理局管理,未移交项目暂由业主单位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移交或预移交时要将工程规划设计相关的技术图纸一并移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慢慢地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加强官渡河区域范围内已建成通车道路的维修、养护和路政管理,保证道路卫生标准和安全畅通。对路铭石进行保养维护补漆。

  第十条临时建设、临时场地确需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并报官指办备案后方可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缴纳道路占用维修费,或书面承诺临时占用完成后恢复原状。在道路两侧树立广告牌和宣传标语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应用限制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

  第十二条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三条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做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完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洗整理余土废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十四条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保证通行安全。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桥涵的质量、安全监测,及时做维修、养护,对桥铭石进行保养维护补漆,并对桥梁的卫生做好清扫服务和日常管理。

  (四)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组织所属单位及时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防洪管道、明沟、河道城市段、橡胶坝的完好、清洁、畅通。

  (五)在河道城市段、明沟及其划定的管理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第十八条临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同意;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排水管线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和验收。排水管线的建设、维修,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路灯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一些故障,确保道路、公园、游园、广场、桥梁等场所路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依附路灯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路灯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三)向路灯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以及其他有损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相关的单位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

  因建设施工等原因要拆迁路灯设施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并报官指办备案后方可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利用路灯电源接线照明,须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申请批准,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特殊情况来不及申请的,要在用电时起24小时内补办用电手续。

  第二十四条因意外事故损坏路灯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的方法的同时,应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认真做好区域内道路地下燃气、自来水、强弱电等管网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工作,确保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安全运行。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自来水、燃气、强弱电等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需要新设、改设、拆除或迁移燃气、自来水、强弱电等管网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报官指办备案;建筑设计企业须遵守操作规程,按审定的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不准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工程完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由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供水、供气、供电。

  第二十八条凡在燃气、自来水、强弱电等管网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须保护燃气、自来水、强弱电等管网设施不受损坏。因施工影响燃气、自来水、强弱电等管网设施正常运行的,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官指办备案,并应采取对应的保护的方法,按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游园、广场绿地,未完工的,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管理养护;已完工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养护;养护主体不明确的,由县政府确定养护主体。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和破坏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管理养护单位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依规定及时清洗整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组织进行恢复的,占用者应承担对应恢复费用。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失破坏的,占用者应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养护责任单位理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定定期对公园、游园、广场内树木进行修剪,对枯死树木及时移除更换;对园铭石进行保养维护补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因建设需要、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民采光或者存在安全风险隐患,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养护主体单位提出申请。砍伐树木或者因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指定的地点按3~5倍的株数补种。

  (四)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游泳、垂钓,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第三十四条区域公厕根据第一章第四条划分的责任范围,由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和卫生清理。

  第三十五条区域公厕的保洁,应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相关管理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公厕的管理和卫生清扫工作。每个公厕要悬挂公示牌,明确管理制度、责任人、联系电话。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具有执法权的机构可依照管理职责,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的,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占用道路、改变占用性质的以及出租、转让所占道路的,按道路占用维修费标准的3~5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回填沟槽的,按挖掘修复费标准的2~3倍罚款;在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的,处200~500元罚款。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电(气)焊、烧沥青和打砸硬物、拌和水泥沙浆等损坏路面作业的,按道路占用维修费标准的3~5倍罚款。

  (四)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人行道、慢行系统的,按道路占用维修费标准的3~5倍罚款。

  (五)在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自来水、燃气保护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堆放物料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按道路占用维修费标准的3~5倍罚款。

  (七)利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装管布线和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处500~1000元罚款。

  (八)擅自改动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处1000~2000元罚款;擅自使用路灯电源的,按应收电费的10倍处以罚款。

  (九)向城区段排水行洪河道、沟渠内弃置、堆放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剧毒物质、灰浆、杂物的,处500~1000元罚款,并责令清理。

  (十)因施工作业、肇事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或擅自迁移、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要求其恢复原状,并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0%处以罚款。

  (十一)绿地养护责任单位未履行养护管理责任,不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养护的,相关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10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下述规定的,由养护主体单位报请县城市管理局处罚:未经批准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500~1000元罚款;未经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按树木评估价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100%罚款。

  (十三)破坏公厕和公厕内部设施的,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修复、更换所需费用的100%-3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修建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资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使用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除的,县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清除。

  第三十九条对危及自来水、燃气、强弱电等整体安全的单位和个人,自来水、燃气、强弱电等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水、供气、供电。

  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由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专账,用于维护、管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支出。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对破坏、盗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执法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单项实施办法,报县政府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关于区域提升管理维护费用问题。官渡河城区段、乡镇段公用基础设施项目提升管理维护和龙山湖区域管理维护费用,由县城管局、水利局、龙山局、供销社、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自行编制预算,报请县政府安排财政部门,按上年最后一季度工时、物料、机械价格成本来投资评审,统一列入县财政预算,按季度拨付。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中的具体问题由官指办联同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解释。